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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经济补偿:
近些年,有关“家庭主妇”“家庭煮夫”离婚时,主张对方向自己进行家务劳动补偿的报道常见报端,数见不鲜。通过观察会发现,这一话题之所以能够引发热议的原因,通常不是因为提出这一诉求是否具有正当性、合理性,而是由于判决确定的补偿数额过小所致。那么,在民法典中,又是如何规定这一问题的呢?
离婚经济补偿是指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的法律制度安排。应当肯定的是,家务劳动同样具有经济价值,离婚经济补偿的规定为主张经济补偿提供了法律依据。
事实上,在民法典生效之前,我国《婚姻法》同样规定了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只是当时该制度的适用以夫妻双方书面约定的分别财产制为前提(《婚姻法》第四十条 夫妻书面约定 婚姻关系存续期见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但问题在于很多夫妻并没有进行分别财产制度安排,于是导致该制度形同虚设。
《民法典》将《婚姻法》规定的家务劳动离婚经济补偿适用前提“分别财产”予以删除,夫妻双方无论以何种方式安排各方财产,只要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即可向另一方请求给予经济补偿。
至于补偿的数额,由夫妻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协商及判决时可考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承担家务劳动的时长、家务劳动的种类、另一方在此期间取得的成就、获得的收益等因素。
需要注意,因家务劳动而提出离婚经济补偿,需要满足两个条件:
一是以离婚为前提条件。双方只有在办理离婚时才可提出该项经济补偿的请求,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单独提出该项主张,不会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二是因一方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家务劳动的价值体现在日常生活的方方面面,但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家务劳动的经济价值很难量化。因此,付出较多家务劳动一方自身人力资本的贬损程度通常以另一方人力资本增值程度为重要参考因素。
家务劳动经济补偿的适用,不影响离婚时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的处理。离婚经济补偿肯定了家务劳动的价值效用,旨在构建离婚时合理的利益分配机制,从而真正实现夫妻双方财产利益在法律实质意义上的公平正义。
遗憾的是,从目前的判决案例中,关于家务劳动离婚经济补偿的数额仍然处在较低的区间,大体在5万元以下。该部分权益的重视程度和经济价值还需持续关注!
法律规定:(来源于《民法典》)
第一千零八十八条 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离婚经济帮助:
第一千零九十条 【离婚经济帮助】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