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王律议法
文章由王律议法头条首发
离婚协议是经过双方不同意见的碰撞、摩擦、妥协直至取得合意的过程,它承载着当事人对离婚后果以及与之相应的财产分配、子女抚养等问题的合意。
它的效力一定程度上受它的性质、合意影响,它性质特殊、合意主观性强,容易发生纠纷,而法律规定不协调、不统一的情况下,单靠笼统、模糊的司法解释远不能够解决离婚协议效力纠纷问题。
张某(女)与宣某(男)于1995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1998年11月28日育有一子宣小某。2004年宣某的出轨行为导致夫妻感情恶化,自2004年12月夫妻开始分居,约定二人实行分别财产制。
2010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协商协议离婚。宣某提出财产分割要求:张某将兰州的房产以及康正药业拥有的齐鲁制药在青海的独家代理权无偿转让到青海天瑞药业名下。张某同意并于2010年3月2日达成了《离婚协议》,张某如约履行,但宣某未配合张某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双方约定在宣某的经常居住地兰州市通过法院进行无争议诉讼离婚,但宣某未出庭应诉,再次离婚失败。
2010年9月17日宣某以一审法院仅通知其律师未通知其出庭,虽判决结果正确但程序违法为由提起上诉;同日,还以2010年3月2日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非真实意思表达、其无离婚意愿为由,提起确认2010年3月2日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未生效或撤销该协议的诉讼。
2010年10月29日,宣某提出财产分配不公,若张某欲协议离婚,须再支付600万元,否则不予撤销2010年9月17日提出的两个诉讼,不配合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张某同意宣某的要求,双方形成了《补充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如果宣某撤回两个9月17号提出的诉讼以及配合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张某将再支付600万元元,否则违约金500万元。
2010年11月10日,双方前往济南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张某提出重新考虑600万元约定,协商取消《补充协议书》的600万元条款或者宣某归还齐鲁制药青海独家代理权;宣某没有再坚持《补充协议书》的600万元要求。
之后双方接受了婚姻登记人员的询问、听取了婚姻登记人员对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的离婚协议的法律后果的讲述,并在空白离婚协议书上签署了各自关于离婚财产和子女抚养的意见,形成了《离婚协议》,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
后张某与儿子前往北京求学、定居。2012年3月20日,宣某以短信的方式提出向申请人借钱三四百万元,张某拒绝,宣某遂以未生效的《补充协议书》提出诉讼,诉讼请求为:张某向宣某支付人民币1100万元及诉讼费用。
一、不同的离婚协议能否同时生效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所表述的“离婚协议”不够一致。
以一般理解,前者是广义上的,凡是男女双方于婚姻期间签订的关于财产分割的离婚协议都可以适用该法解释调整;后者是狭义的仅指用于到登记机关或者法院协议离婚但因一方当事人于离婚诉讼中反悔而未生效的离婚协议。
本案当事人这种已经登记离婚一年以后就一个未生效的离婚协议为由反悔的情形也不属于适用这两条款的规定,但是基于法律对此情形的缺失,不同法院审理才找到不同的法律依据审理案件。
当事人订立多份不同的离婚协议一般是为了在约定财产、子女等问题上寻找最佳的处理效果,但多份离婚协议往往带来的是更多的纠纷。
该案被驳回即意味着离婚协议不可能“一加一等于二”,不可能产登记登记与未登记登记的生两份协议同时呈有效状态,否则,登记离婚后追溯未登记的离婚协议产生效力将成为潮流,假想实施多份离婚协议内容更是十分困难、不切实际。
法院面对复杂的多份协议纠纷案件时常会于法无据,而套用近似的法律解决案件。若现实中的离婚协议未生效而诉诸法院,法院不应该以其无效为由不予适用,应当问清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决定应否适当参考离婚协议内容;若其中一份离婚协议为经过公证的只要其未登记,就只能以已登记的协议为准。
婚姻存续期间签订的财产协议或者离婚协议有很多的呈现形式,不同时期、不同性质、不同效力的协议令法院审理变的棘手。
未生效的不同协议能带来如此多的纠纷,可想而知,多份不同协议同时生效将会造成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混乱;严重影响登记秩序,有损行政登记权威。因而,多份不同的离婚协议不能够同时生效。
二、离婚协议所涉财产纠纷的法律适用
本案所涉财产纠纷即第二份离婚协议中的600万元的约定条款,由前述已经得知该财产所属的协议无效,其当然自始无效。
但从严谨的角度探究,该财产纠纷所适用的法律规定除了婚姻法的相关司法解释条款,还应当考虑它的产生背景和实现的可能性,尽可能的寻求事实真相、排除非法目的,保护财产所有者的合法的权利。
本案中的600万元条款并非小数目,法院更应了解该条款产生的背景,本案二审法院忽略该条款存在的证据和背景事实:在“2010年10月29日,宣某提出财产分配不公,若张某欲协议离婚,须再支付600万元,否则不予撤销2010年9月17日提出的两个诉讼,不配合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如果宣某撤回两个9月17号提出的诉讼以及配合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张某将再支付600万元,否则违约金500万元”。
通过对全案材料的综合分析,且不论张某是否真实意思表示,这显然是以达成婚姻关系解除目的所约定的代价,是双方对诉权、婚姻解除权的对价,这是违反协议意思自治的内容合法性要求的。
因此该条款表面看似为婚姻财产分配和离婚补偿问题,实则为婚姻中当事人对婚姻关系和财产处理的博弈,是约定对当事人诉权处分的不当行为,该约定是不应该被认可和支持的。
最高院裁判时,认为该《补充协议书》签订后,宣某按约定对双方涉诉的两案申请撤诉,并于2010年11月10日与张某在婚姻登记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属于履行了该《补充协议书》,所以张某应当履行600万元的约定。
最高院将双方约定的“一方放弃诉权,另一需要支付600万元”看作是合法约定,这点令人质疑,因为,这种以“诉权”为对价的行为合法性值得思考,600万元作为交换对价是否过高无从确定,订立协议时是否为真实意思表示也不确定。
但是如果诉权可以作为交换对价,其无形性决定了它没有价格衡量标准,这种“诉权”的任意交换,没有公平与否的判断依据这本身就不符合订立协议的法旨,不该用规范一般合约的法律规定。
三、本案所涉财产纠纷法律适用的确立依据
离婚行为是民事行为,离婚协议作为民事法律精神在婚姻法上的体现,协议离婚的意思表示一旦作出,表意人须受其约束,承担其所作意思表示的法律后果。《民法通则》第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
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离婚协议不是一般的民事行为,无论在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基础上附加为登记条件还是形成行为的附随行为,它在适用民法的精神上是不变的,依照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受法律约束的精神,一旦离婚协议生效就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既然第三份协议生效,且它又没有关于600万元的约定,那么第二份协议即便约定了600万元的内容,但它却自始不产生“离婚协议”之效力。
因此,离婚协议的意思表示具有拘束力原理,男女双方应当遵守第三份离婚协议的约定,除非征得对方同意和有法律的规定。
《补充协议书》的意义也并非如一纸空文,通常现实中这种双方自愿签订的协议又不具备法定生效要件的,可以由道德调整,但是不受法律强制规范。双方约定的事项没有法律依据作支撑难以产生法律效果,本案双方约定600万元的归属经过意思表示的改变后最终没有登记,缺乏生效要件。
对于本案而言,双方达成的第三份离婚协议是双方在最终改变、确定的条件下做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张某与宣某都应当予以遵守;而第二份协议未经登记便不具实质生效要件,600万元的内容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当事人无法律上的遵守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