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以平均分割为基本原则,同时,我国还设有三大离婚救济制度,这三大离婚救济制度也会在财产上有所体现。
我国《民法典》规定的三大离婚救济制度分别是:离婚经济补偿(又称家庭劳务补偿)、离婚经济帮助、离婚损害赔偿。但这三大救济制度,并不一定直接体现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比例上,而且它们的适用都有严格的规定。
首先,我们必须看到三大离婚救济制度指向的是补助、补偿、赔偿,这些都是应当从承担支付的一方的个人财产或者从夫妻共同财产中分得的财产支付。因此,这也意味着,先分财产,后谈补偿、赔偿、补助。而财产分割,基本上是平均分割为原则。
其次,三大离婚救济制度中的补助、补偿、赔偿,在实践中都是以具体金额体现的,比如3万、5万,这个金额与很多当事人期待的“数十万元”是有很大的差距的。
再者,实践中,容易混淆的是离婚损害赔偿与离婚补偿并存情形的处理。离婚补偿适用公平原则,享有请求权的是对婚姻承担较多义务的一方。离婚损害赔偿适用的是过错原则,享有请求权的是无过错方。如果同时出现两种情形应一并适用,不能相互抵销或吸收。
前面我们已经讲过了离婚家务补偿、离婚经济帮助,详见【羚羊家事】离婚经济帮助能给付多少钱? 【羚羊家事】离婚家务补偿能补多少钱? 今天我们来讲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 (二)与他人同居; (三)实施家庭暴力;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
1、主体要件。享有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权利主体是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无过错方。
2、时间要件。(1)夫妻一方不起诉离婚而单独提起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法院不予受理。(2)无过错方作为原告提出请求的,需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3)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被告不同意离婚也未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若判决离婚可就此单独提起诉讼。(4)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提出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应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二审法院一并审理的,二审法院可一并裁判。(5)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民法典》第1091条为由向法院提出请求的,除非在协议离婚时已经表明放弃该项请求,否则应当予以受理。
3、积极要件。无过错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行为人对于离婚主观上必须存在过错,该过错是导致离婚的原因。(2)导致离婚的过错情形应属于法定情形,若过错不属于法定情形的,离婚损害赔偿诉请不予支持。(3)过错方的损害行为造成损害结果,且损害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未造成损害结果的,也就无需赔偿。
4、消极要件。(1)无过错方在协议离婚中明确放弃离婚损害赔偿请求。(2)主张赔偿一方也存在过错。(3)过错责任人只能是配偶一方。
实务中离婚损害赔偿得到支持的案例
案例一:2023年长沙中院发布的典型案例 |
易某与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高某与案外女子共同生育一子。易某主张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离婚并要求高某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法院经审理认为,高某在与易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婚外异性共同生育一子,其行为违反了夫妻间相互忠诚的义务,违背公序良俗,存在重大过错,给易某造成了精神损害,也是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现易某主张高某赔偿其精神损害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在综合考量过错程度、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结婚时间长短、夫妻双方财产状况和经济能力等因素后,法院酌定高某承担5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
案例二: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典型案例 |
黄某与梁某于2013年1月登记结婚,但随着婚姻生活中双方相互了解的逐渐深入,二人性格以及生活习惯的差异逐渐凸显,无法调和。双方常因琐事争吵不休,黄某疲于应对,曾于2019年提出离婚,虽未能获得支持,但此后夫妻感情仍未能修复,无奈之下,黄某只得二次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双方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梁某到庭应诉后表示,其同意离婚。但离婚的真正原因并非黄某所称的双方常因琐事争执,而是因为黄某出轨成瘾,婚内屡屡犯忌,知错不改,最终导致了双方的婚姻走向失败。黄某婚内出轨行为虽未达到重婚、与他人同居的严重程度,但由于其婚内出轨的次数较多,已然构成了对梁某的严重伤害,应当符合民法典中有关“其他重大过错”情形的规定,黄某作为过错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庭审中,黄某对于梁某的指控最初矢口否认。梁某为此提供了黄某在几个社交平台发布的文字、图片、视频,以及手机中留存的照片、视频等证据。法官结合上述证据,对黄某进行询问后,黄某最终承认了其婚内出轨的事实。
法官认为,黄某多次出轨的行为,严重违背了夫妻间的忠诚义务,摧毁了夫妻间的信任,深深伤害了梁某的感情,应当属于民法典中规定的“其他重大过错”的行为,应由黄某对梁某承担离婚损害赔偿的责任。本案中,梁某主张黄某赔偿10万元,但结合黄某的过错程度、黄某的实际收入等因素,法院最终酌定由黄某赔偿梁某6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
为啥许多案件中离婚损害赔偿得不到支持
离婚损害赔偿既可依附于离婚诉请提出,又可在离婚后单独主张。该类纠纷呈现过错事实隐密性、矛盾冲突激烈性、定性裁量复杂性等特点,如何精准把握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符合法理情的裁判,存在诸多难点。
(一)损害事实认定难。
1、“重婚”的认定。重婚包含两种情形:一是有配偶者与他人登记结婚,即法律上的重婚;二是有配偶者虽未与他人登记结婚,但以夫妻名义对外共同生活,即事实上的重婚。对此,审查事实重婚和婚姻过错方与他人同居的区别主要在于是否存在对外示明虚假“夫妻身份”并得到他人认可的事实。因此,在审查是否存在以夫妻名义对外共同生活的事实时,应结合事实重婚“夫妻身份”的公示性与公认性的本质特征进行认定。
2、“家庭暴力”的认定。关于家庭暴力的认定,实践中存在一定分歧,但已形成以下共识:(1)甄别暴力类型及其危害性。身体暴力往往表现为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精神暴力主要表现为侮辱、谩骂、诽谤、宣扬隐私、人格贬损、恐吓、威胁、跟踪、骚扰等行为。需要指出的是,暴力后果应达到导致双方离婚并需赔偿的程度。
(2)在因家庭暴力引发的离婚损害赔偿案件中,法院在认定过错方的相关行为是否属于家庭暴力时,不以该行为造成伤害后果为前提,只要过错方作出暴力行为即可认定。
(3)区分家庭暴力与一般家庭冲突。家庭暴力强调一方经常对另一方实施身体及精神上的严重加害,而非偶发的、不特定的、危害后果不大的家庭冲突。如离婚协议记载双方因生活琐事吵架,但并未提及因家庭暴力导致离婚,且仅凭诉讼中所述的一次双方吵架、打架也难以认定为家庭暴力,故法院未支持以该情形提出的离婚损害赔偿请求。
3、“与他人同居”的认定。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一般情况下,该项事实的认定应把握以下四方面特征:一是当事人有较为固定的住所,二是保持较稳定的性关系,三是持续或较长时间在一起共同生活,四是双方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4、“虐待、遗弃”的认定。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可以认定为“虐待”。在事实认定时应审查相关证据能否反映损害行为具有持续性、经常性状态这一显著特性。“遗弃”指的是夫妻间对年老、年幼、患病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需要扶助、抚养的另一方或其他家庭成员,故意不履行其应尽义务导致离婚的行为。被虐待、遗弃的对象,可以是夫妻无过错方,亦可是其他家庭成员。
(二)证据效力判定难。
由于家庭婚姻生活具有长期性、私密性,而伤害行为是非持续的,相应证据也易灭失,即便有所举证,施害方的过错与无过错方受损后果的因果关系也成为证明难点。其一,提出诉请的主体一般为需要举证的无过错方,常因证据不足致使权益难以得到保护;其二,受害方为防止被对方发现,往往采取偷录偷拍、跟踪、私拆信件等秘密手段取证,间接证据乃至瑕疵证据较为普遍;其三,无过错方需提供达到民事诉讼法相应证明标准的举证,而证明标准较高常导致无过错方陷入举证欠缺的窘境。
1、“重婚”的审查。
对于是否构成法律上的重婚,应以生效刑事判决的认定为准。对于事实重婚,实践中一般可通过以下证据查明是否存在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事实:(1)与他人举行结婚仪式;(2)一方生病手术时另一方以配偶的名义签名或陪伴;(3)婚外生子的,双方以父母的名义在出生证上签名;(4)在双方所购住房上以夫妻名义登记或在所住小区的物业处登记为夫妻;(5)一方重婚行为被发现后,向另一方出具的悔过书或保证书;(6)除上述证据外,住所周围群众、当事人亲友的证言亦可作为重要证据。
2、“家庭暴力”的审查。
家庭暴力不仅包括身体暴力和性暴力,还包括精神暴力等,因此证据的内容和表现形式复杂多样。同时,由于家庭暴力具有隐蔽性、缺乏即时救助性等特点,举证较为困难。实践中如存在家暴过错方的悔过书或保证书,在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的基础上,可作为家暴的初步证据。以下证据较为关键:
(1)受害人的报警记录以及出警记录、讯问笔录、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公安机关对案件的处理记录及相关公文书证。
(2)录音录像、短信、电子邮件、聊天记录截图等反映案件事实的视听资料证据。
(3)诊断书、病历、收据等就诊医疗资料以及受伤照片、视频、司法鉴定部门的伤情鉴定意见。
(4)受害一方向单位、妇联、居委会、村委会、反家暴社会公益机构等部门求助的证据以及基层组织处理或调解的证据。
(5)近亲属、邻居的证人证言,以及与子女年龄、智力相符合的证人证言。
3、“与他人同居”的审查。
由于与他人同居行为具有隐秘性,该种情形对提供证据方的要求比较高,且易涉及个人隐私或其他权益,有些无过错方往往通过秘密手段取得相关证据。因此,审查无过错方举证的合法性尤为重要。对于通过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实践中,如以暴力或欺骗等不法手段收集他人证言、证物等方式取得的证据,很可能因采集方式的不正当而排除其合法性。然而,若采用并非国家禁止使用的录音笔、手机等设备,在自己家中或公共场所摄录反映夫妻间矛盾的内容,未涉及他人权益或公共利益,则不属侵犯他人人格权、住宅权等民事权益,所获证据不应轻易排除。证明同居事实具有重要作用的证据形式多样:比如包含同居内容的过错方的保证书或悔过书、同居居所处的公共监控视频、无过错方为解决感情纠纷与过错方以及同居另一方的聊天记录、过错方的当庭陈述及对同居证据所作的解释、相关证人证言等。
4、“虐待、遗弃”的审查。
证据中如有法院作出的构成虐待罪、遗弃罪或其他关于家庭暴力犯罪的生效刑事裁判文书,则可直接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此外,受害方的陈述、证人证言以及相关病历资料、生活照片、录音录像资料等证据也应当适当收集。
(三)兜底条款界定难。
《民法典》新增“有其他重大过错”这一概括式兜底条款规定不够明晰,需由法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结合过错情节、损害后果等因素,对过错方是否存在重大过错进行认定。实践中常出现的通奸、卖淫、嫖娼、赌博、吸毒等过错行为,同样可能导致双方离婚并给无过错方造成物质和精神的双重损害,而上述情形是否可直接适用该条款规定,实践中尚存争议。
对于婚内与他人私生子女、通奸、卖淫、嫖娼、赌博、吸毒等过错行为,如达到重大过错程度,一般通说认为可支持离婚损害赔偿。比如,若长期多次、屡教不改地实施大数额赌博行为或吸毒行为导致离婚,可视作达到重大过错的程度。
此外,对于因一方判刑而导致对方与其离婚,如果犯罪行为系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强奸、猥亵等行为的,则可以考虑认定为符合“其他重大过错情形”,否则即使是性质极其恶劣的罪行也不应适用该条款。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是与婚外异性生子甚至隐瞒该事实而造成无过错方长期抚养非婚生子女的案件,一般构成其他重大过错的情形。
(四)赔偿数额确定难。
离婚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由于导致离婚损害赔偿的情形不同,故需结合相应的法定因素、酌定因素,对赔偿的内容和数额予以综合考量。离婚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应以其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害为基础,但在实际裁判中,缺乏量化实际损害的标准或者进行“酌情认定”的具体规则。在确定具体赔偿数额时还需适用情理法相适应原则,因此处理难度较大。
立法的不足,期待未来更完善
设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使无过错方在离婚时得到物质上的补偿,充分体现了婚姻法对受害一方的关注和保护,具有填补精神损害,抚慰受害方,制裁过错方的功能。但离婚损害赔偿的规定在立法技术上仍有商讨之处。
一是修正后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人“无过错方”的提法是否准确的,在司法实践中容易产生歧义。在婚姻关系中,没有绝对的无过错方,实际上是指受害一方,可以考虑用“受害方”取代“无过错方”。
二是该条规定所列举的四种过错不足以涵盖所有对婚姻当事人造成的严重伤害的行为。比如说长期通奸行为可能比一般的人身虐待、遗弃对当事人的伤害更大但该类案件中证明力要求太高。
三是应明确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是一项实体权利,不仅适用于诉讼离婚,也适用于登记离婚。在离婚登记中,无过错方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男女双方应该就离婚损害赔偿问题与财产分割、子女抚养一并达成协议,无过错方又坚持自己权利的应当通过离婚程序解决。
四是关于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婚姻法》(修正案)未作明确规定,这里所要弥补的损害应当是既有物质损害,也包括精神损害,而现在实践中往往只有精神损害赔偿,对于精神损害的赔偿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执行的话,往往不超过5万元。
(感谢阅读,祝你幸福好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