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中,夫妻离婚后,起诉到法院,以离婚及财产分割协议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为由,要求确认离婚协议和财产分割协议无效,是否给与支持呢?高某起诉马某离婚财产纠纷案件,称2016年12月7日,高某与马某自愿协议离婚,并于当日双方签署的《离婚协议书》,备案于北京市西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依据该协议,马某应给付高某人民币664902.39元,其中含美元48072元、港币464700元、股票市值494500港元和2438美元;同时还约定双方在邮政储蓄银行的两笔信用贷款60万元由马某承担,但是马某怠于履行该笔债务。因马某未履行义务,随起诉要求:1.马某给付高某人民币771639元(其中包括美元48072元、港币464700元、股票市值494500港币和2438美元);2.判令马某给付高某已经偿还的邮政储蓄银行的信用贷款本金60万元以及2016年12月至2017年7月期间的利息17544.6元;3、诉讼费由马某负担。马某提出离婚协议约定的有关财产分割的条款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提供了补充协议,申请法院依法分割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法析出马某的个人财产部分,再进行分割。双方在2016年12月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女双方因感情问题需要短期体验不同婚姻状态,准备于近期去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双方签订本协议,作为将在民政局备案的离婚之补充协议;双方同意在办理离婚手续后一个月之内无条件办理复婚手续,若有一方不同意复婚即属严重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另一方因不能复婚而造成的任何损失,包括售卖房产的违约损失。双方所签在民政局备案的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的条款均不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均为无效,离婚后两个月内,任何一方不得向任何他方转移财产或买卖财产(但政馨家园×号房屋可由男方单独出售),双方若需要分割财产,则由双方另行协商,协商不成,应由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因为本次离婚只是为了短暂的体验,离婚不是双方的真实目的,故双方本次离婚备案于民政局的离婚协议以及双方本次离婚期间及复婚后的实际财产划分均不是双方财产分割真实的意思表示,均不成立,不影响双方婚姻财产原本合法的界定,且双方均承诺,本次短暂离婚在财产方面应视为双方没有离婚,应等同于双方婚姻关系继续存续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16年12月7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之补充协议》约定双方离婚不是双方真实目的,且约定双方离婚后必须复婚,违反了婚姻自由原则,所以《离婚协议书之补充协议》应认定无效。双方同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因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应认定无效。但双方已在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与《离婚协议书之补充协议》的无效不影响双方婚姻关系的解除,因此双方于2016年12月7日已经解除婚姻关系。一审法院据此对财产进行了处理。
高某不服上诉,二审法院认为:1、高某、马某签署《离婚协议书》并据此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但同日签署了《离婚补充协议》,因此《离婚协议书》并非高某、马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二人的真实意思系通谋虚假离婚。因高某与马某系以虚假的意思表示签署《离婚协议书》,对其虚假意思表示法律不应予以保护,前述协议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应属无效。2、婚姻关系的建立固然应尊重当事人之真实意思表示,但因婚姻关系中蕴含着强烈的伦理性,基于婚姻关系之特殊性考量,在婚姻关系的缔结与解除中行为人的意思自治往往受到法律更严格的限制。《婚姻法》第八条与第三十一条就结婚及离婚分别做出了明确规定,在我国,婚姻关系的缔结或解除系民事行为与行政行为的混合,其必须遵守法定的程序和方式,履行法定的手续,当事人之间仅形成相应合意并不当然产生法律效力。高某与马某二人的婚姻关系已由婚姻登记机关依照法定程序予以解除,鉴于婚姻登记之公示公信效力,虽然双方在办理离婚登记时真实意思为通谋虚假离婚,但并不因此导致离婚登记无效。故从民政部门对高某、马某离婚予以登记时起,双方之婚姻关系已然解除。3、高某、马某签署的《离婚补充协议》中存在“男女双方因感情问题需要短期体验不同婚姻状态,准备于近期去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本次离婚只是为了短暂的体验,离婚不是双方的真实目的”等内容,上述约定损害了婚姻关系的道德伦理性和严肃性,违背了基本的社会道德规范。案涉《离婚补充协议》约定的复婚手续系以财产为条件限制协议双方的婚姻自由,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利。此外,案涉《离婚补充协议》并非简单的财产约定,其涵盖了婚姻身份关系终止、财产关系处分等内容,各条款之间具有相当程度的关联性,属于不可分割的整体。如涉及身份关系之条款被认定为无效,则涉及财产分割之条款亦因违背公序良俗及婚姻自由原则应一并确认为无效。二审法院调整了部分判决,
对于此类所谓的虚假离婚案件,应当掌握如下三点原则:
1、结婚和离婚行为,系要式行为,是身份行为,是特殊的民事行为。即便当事人之间“假结婚”或者“假离婚”,也不适用《民法典》第146条规定“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即离婚和结婚行为不适用虚伪通谋,结婚或者离婚本身行为是有效的。
2、涉及离婚财产分割部分,如果存在虚伪情况的,应当以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主,但是如果这种意思表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者违反公序良俗的除外。
3、即便当事人之间对财产分没有争议,但是如果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也有权要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或者宣告财产分割无效。
最高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修改部分及审判实践中的疑难问题解读》认为:
《民法典》第146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依据此条规定,假离婚可否视为通谋虚伪意思表不认定为无效?不可以。原因在于,对于离婚问题,婚姻家庭编有特殊的规定,是否要离婚,这一问题不是仅仅由当事人协商就可以解决的,法律规定的很明确,离婚有登记离婚的程序,还有诉讼离婚的程序。因此,关于离婚问题没有《民法典》第146条适用的空间。《民事诉讼法》第202条有关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不得申请再审的规定,正是基于身份行为既定力的要求。即某些法律行为的性质决定了其必须即时地、确定地发生法律效力,不允许处于效力不确定的状态,或称身份关系的不可逆转。即当事人已经在婚姻登记部门的登记人员面前表示同意离婚,或者在法官面前表示同意离婚,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该想到该意思表示的后果,当事人取得离婚证或者离婚判决书、调解书生效后,婚姻关系就解除了,当事人就可以与第三人结婚,从而涉及第三人的利益。从婚姻家庭编的角度考虑,法律意义上没有所谓假离婚问题,只要履行了法定的离婚程序,婚姻关系就解除了。学界达成的基本共识是,婚姻家庭编有特别规定的,不适用《民法典》总则编的规定。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认定上,区分身份解除合意行为与离婚财产分割合意行为,对身份行为采取形式主义(表示主义),无意思表示瑕疵之适用余地;而对财产分割问题,适用总则编的一般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