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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成立的公司离婚时如何分割呢

项秦律师 作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且其他股东均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议材料,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案例一】

审理法院: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6)苏0505民初4314号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11月16日向苏州永业管桩有限公司、苏州市凌云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及其股东苏州市华庆物资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区华盛物资有限公司,苏州市凌云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FIRSTTEAMINTERNATIONALGROUPLTD.发出通知书,通知上述公司及其股东于2017年11月24日到庭征询、听取意见。但上述公司及其股东均未到庭。2017年11月23日,FIRSTTEAMINTERNATIONALGROUPLTD.(中文名称为金雄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发出《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苏州永业管桩有限公司的全部资产已被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人民政府下属公司收购,苏州永业管桩有限公司收到对价后进行了清算,在清偿公司负债后,已依股权比例给付给除我公司以外的其他股东。如果曹虹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而要执行孙建明在管桩公司的股权清算款,只涉及对孙建明应得款项的执行。如孙建明已领取完毕,则执行与管桩公司无关,不存在我公司是否同意及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问题。我公司为外国公司,董事长王世雄,无境内人民币账户。我公司的独资股东也是外国公司,董事长王世雄,无境内人民币账户。王世雄于2016年5月20日突然离世,正在办理继承等法律手续。故我公司应得的管桩公司30%股权清算分配款,目前仍留在管桩公司帐上。请法院在处理曹虹与孙建明离婚财产分割的案件中注意保我公司合法财产安全。庭审中,原、被告对上述FIRSTTEAMINTERNATIONALGROUPLTD.的《情况说明》内容均表示不认可。截止庭审结束,上述公司及其他股东均未向本院发表意见。

以上事实有(2012)虎少民初字第0213号民事判决书、(2013)虎少民初字第0211号民事判决书、苏州永业管桩有限公司以及苏州市凌云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及股份变动资料、《土地使用权、房产(含地面建筑物)、设备收购协议》、通知书、情况说明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院在处理原、被告双方的离婚纠纷时,仅对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及子女的抚养问题作出了判决,且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涉及案外人利益等原因,未对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处理。本案涉及的苏州永业管桩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资),根据其工商登记资料,成立于2003年2月21日。被告孙建明个人出资750万元,并担任公司董事长。之后,虽然该公司发生多次股东变更、调整出资额及增加注册资本等情形,但被告个人至今仍持有占该公司注册资本6000万元的10.48%的股权。本案涉及的苏州市凌云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其企业类型为有限公司,根据其工商登记资料,成立于2000年9月1日。从2002年7月18日,公司原股东朱福珍将该公司股权150万元全部转让给孙建明后,孙建明即成为该公司股东。之后,虽然该公司发生多次股东变更、调整出资额及增减注册资本等情形,但被告个人至今仍持有占该公司注册资本420万元的14.15%的股权。被告持有上述两家公司股份的行为均发生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被告持有的上述两家公司股份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现原告主张分割上述公司中被告持有股份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考虑到公司的人合性问题,在原、被告就股权的分割问题无法达成共识,且公司其他股东未对此发表意见的情况下,一般不宜支持原告成为公司股东的诉讼请求。但本案中原、被告既不能对公司出资额的转让达成一致,双方又均未向法院申请对上述公司的股权价值进行评估,无法启动评估程序;且被告在上述两家公司中持有股份的比例较小,两家公司目前均由其他股东负责经营管理,其中苏州永业管桩有限公司的董事长为被告孙建明父亲,公司资产在收购过程中;苏州市凌云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董事长亦为被告亲戚,苏州市凌云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还持有苏州永业管桩有限公司股份,且系持有股份最多的股东,各方难以协作配合法院对公司目前的股份价值进行公平有效合理之评估。鉴于以上因素的考量,采取评估公司股权价值分割原、被告持有上述两家公司股份的方式,在本案中缺乏实际操作性,也不利于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特别是原告一方的合法权益。让原告方取得相应公司股权,依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行使股东的权利,更有利于保护、平衡双方当事人及其他股东的权益。综上,原告主张平均分割上述公司中被告持有股份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该公司股份只是代持,被告没有行使过任何管理权,只是挂名之说,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与两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的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案例二】

审理法院:昆山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8)苏0583民初729号

本院认为

关于昆山炘德福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股权分割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因本案原、被告双方既未股权份额转让达成一致,也未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达成一致,也未就公司资产价值形成鉴定结论,第三人股东肖某、刘某、张某也未出庭表示主张优先购买权,故本院仅能就公司股权进行分割。昆山炘德福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被告沈某作为该公司股东认缴出资60万元,占股20%,经分割后,原告徐某出资额30万元,占股10%,被告沈某出资额30万元,占股10%,被告沈某、第三人肖某、刘某、张某配合原告徐某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律师说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出资成立一般有限公司并经营,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离婚时,另一方有权要求对一方持有该公司的股权利益进行分割。分割的方式一般有以下两种: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分割股权,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夫妻另一方成为该公司的股东。二、夫妻双方可以就股权转让进行协商,其他股东过半数不同意对外转让的,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夫妻双方对股权转让款进行分割;其他股东过半数不同意股权对外转让又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同意转让,夫妻另一方也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三、夫妻一方可以申请对股权价值进行评估,评估后,对股权价值进行分割,本律师以为,此处对股权价值进行分割时,一方可以给另一方补偿以免影响其对公司的原始控制与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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