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12月30日,原被告与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主要内容为:双方离婚; 已婚子女由女方抚养,男方不承担抚养费的一套商品房归男方所有。 从2007年1月到2012年12月,女性每月给男性1000元。 2007年3月,原告起诉姜堰市人民法院要求离婚。
据原报道,原告和被告于2004年10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直很好。 2006年8月,被告要求与原告分手,并与原告签订了离婚协议。 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完全破裂,请求判决: 1。 与原被告离婚; 2 .已婚子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 .根据诉讼前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夫妻共同财产为分割。
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坚持想和他结婚,生育由被告抚养。 离婚协议是在原告的胁迫下签订的,所以根据离婚协议他不同意分割的财产。
本案的主要争议是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12月30日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否有效,原被告与被告分割的财产是否应当按照协议内容判决。
姜堰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原被告与被告于2006年12月30日签订的离婚协议,法院认为该协议以双方同意离婚为前提,或者双方可以在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方面作出有条件的让步,以达到离婚的目的。 双方在婚姻登记处未达成离婚协议的,协议不生效,对原被告和被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当然不能成为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直接依据。 此外,根据该协定,分割财产也违背公平原则和保护妇女和儿童合法权益的法律精神。 因此,原告基于协议的财产分割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
姜堰市人民法院判决后,原告不服,以起诉为由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期间,原被告和被告经调解达成一致。
婚姻离婚协议是一男一女就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达成的协议,其基本目的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解除婚姻关系。 目前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这类协议的效力,在司法实践中,对这类协议效力的认定存在争议。 2005年5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召开苏北地区婚姻家庭案件疑难法律适用研讨会。 在这次研讨会上,与会者认为结婚离婚协议的基础是双方同意离婚,一方面双方可以在子女抚养费和财产分割方面作出有条件的让步,以达到离婚的目的。 双方未在婚姻登记处签订离婚协议的,协议不生效,对双方无法律约束力。 《分割子女抚养和财产协议》当然不能成为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直接依据。
1、协商内容的复杂性。
离婚协议内容不单一、复杂,涉及婚姻身份关系的解除
一般来说,民事合同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条件,在双方达成一致时生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离婚协议可以分为民事合同,但其生效条件特殊。 《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
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双方要求离婚的,有关部门可以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根据上述法律,解除婚姻有协议离婚和诉讼离婚两种方式。 诉讼离婚包括调解离婚和判决离婚。 因此,夫妻双方同意离婚的,除双方自愿离婚外,男女双方都应当向婚姻登记机关登记或者以人民法院民事调解的形式生效。 否则,即使双方同意离婚,也不会产生解除婚姻的法律后果。
婚内离婚协议内容复杂,涉及人身关系、财产关系等方面,但解除婚姻关系是协议的基本目的,其他内容均附带。 基本目的是否达到,会影响内容所伴随的有效性。 如果婚姻关系不解除,附带的内容就没有效果。 有观点认为,在双方解除婚姻关系不产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内容有效。 在我看来,这种观点违反法理。 2007年10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也有同样的规定。 2根据以上原则,夫妻关系存在的,夫妻之间的财产共享协议无效。 就子女抚养而言,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法律角度看,夫妻共同生活,不需要由谁直接解决抚养子女问题的赡养费,也是夫妻共同的财产,但分割出每个人的份额或哪些部分属于哪个共有人因此,在离婚协议中解除婚姻生效之前,分割的财产和子女抚养费不会生效。
本案的原被告和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签订了离婚协议。 从协议内容看,当事人在签订协议时选择了协议离婚。 分析原被告人意图应当包括两个内容。 一、双方解除婚姻关系; 其次,通过登记解除婚姻。 所以,到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不仅是当事人选择的解除婚姻关系的途径,也是离婚协议生效的唯一途径。 但本案原告最终选择诉讼离婚方式,与双方签订协议时选择的离婚方式及法律规定的解除婚姻关系方式不一致,无法启动双方离婚协议的效力。 因此,在诉讼过程中调解不成,法院就不能根据双方尚未生效的协议内容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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