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5月11日,林某与唐某因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林某遂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就夫妻财产作出处理。
2017年5月23日,唐某和林某协商,双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林某应于该协议签字之日起立即对双方所涉的离婚案件申请撤诉,并于2017年6月5日前与唐某至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唐某支付给林某600万元。
该《补充协议书》签订后,林某按约定对双方涉诉的案件申请撤诉,并于2017年5月30日与唐某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在婚姻登记部门又重新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增加了儿子抚养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外,财产处理与双方2017年5月2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一致,但唐某未按《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向林某支付600万元。于是,林某再次起诉要求唐某按协议内容支付600万元。
唐某辩称:该《补充协议书》并非在办理结婚登记时进行备案的离婚协议,且该协议涉及人身性,应当无效。
对于本案,在离婚中就财产做出多份协议的,应该以哪份为准?法院在审理后做出以下认定:
1、该《补充协议书》属于附条件的合同,即以协议离婚为基本目的,就财产分割和离婚补偿问题达成的协议。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规定,夫妻双方可以就离婚做出财产分割协议,并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因此该协议合法有效。
2、法律未规定只有在婚姻登记机关备案的协议才能作为财产分割或补偿的依据。
因该《补充协议书》是以林某作出撤诉申请以及双方办理离婚登记为目的的,现在林某已按约定履行了该目的,且该《补充协议书》与备案的《离婚协议书》并无冲突,两者互相补充和确认,因此,唐某应按约支付林某600万元补偿。是故唐某主张该《补充协议书》未进行备案无效的,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3、当事人唐某未能举证《补充协议书》约定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能举证该约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最终,法院判决唐某应按《补充协议书》约定支付林某600万元。
法务帮总结:离婚协议是不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生效要件的,因此,存在多份离婚协议的,既不是以新的代替旧的,也不是以备案的为最终生效的协议,本案就是一个典型的案例。但是,还需要注意以下这些事:
若存在多份离婚协议,但双方均没有办理离婚手续的,在诉讼中反悔的,那这些协议书均没有生效;
若在登记离婚时进行备案的离婚协议有约定,以民政局备案的协议书中的约定为准的,则以备案的协议为具有最终效力的协议;
若在民政局备案的离婚协议没有约定,而之前多份协议的内容相互矛盾的,则以最后生效的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