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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能不能作为诉讼中财产分割的依据

离婚协议能不能作为诉讼中财产分割的依据?

近日遇到一起离婚诉讼案件,原告诉请要求离婚并分割共同财产,分割的依据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曾准备协议离婚,并签署了离婚达协议书,对婚姻关系的解除、共同财产的分割进行了约定,后因其他原因双方并未前往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后女方委托本律师代理此案,并诉至法院。代理期间,我反复思考一个问题,离婚协议书签署之后,能否作为诉讼中财产分割的依据?

部分观点认为,离婚协议书不能作为诉讼中财产分割的依据。

《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规定,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

离婚协议是以婚姻身份关系为基础和前提的,所以离婚协议不受合同篇的调整,不属于合同法意义上的协议。因此,离婚协议并非当然适用“一经签字即可生效”的一般合同规则。

离婚协议的根本目的在于解除夫妻双方的婚姻关系,同时对抚养、财产分割、债权债务享有和分担等作出约定。如果离婚未成,则属协议目的没有实现,其他约定则无从谈起。从本质上来说,离婚协议可视为一种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所附条件为在法律意义上成功离婚,即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如最终双方未能办理离婚登记,则视为条件未成就,离婚协议也因此未能生效,法院也不能依据离婚协议的约定,对财产进行分割,而应该依据法定的分割原则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故离婚协议书不能作为诉讼中财产分割的依据。

上述观点有一定的道理,但只是对《民法典》中“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条款理解的角度不同而已,个人认为,离婚协议中的解除婚姻关系条款当然属于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条款,但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的分割,则是属于财产所有权人对自己财产的自由处置,系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系一种平等协商关系,并不一定要与婚姻关系的解除绑定。另外,《民法典》也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该条中也并未设置任何附加条件。

夫妻共同财产系婚姻存续期间二人共同努力创造的财务,二人协商一致进行处置,排除了欺诈、胁迫等违法行为,那么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就应当具有法律效力,双方都应受此约束。故我认为,离婚协议书也可以作为诉讼中财产分割的依据。

以上并非法律意见,仅供学习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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